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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初字第210号

徐道炯与宁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炯,宁海县人民政府,徐声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210号原告徐道炯。委托代理人徐泽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18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娟,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作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声芳。委托代理人徐树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道炯不服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宁国用(2004)字第0047408号土地登记行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炯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娟、朱作德,第三人徐声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月5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依申请作出了宁国用(2004)字第0047408号土地登记行为,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徐声芳,座落宁海县跃龙街道泊水塘11号,地号01-001-17-031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04.4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102.9平方米,分摊面积101.5平方米。共用宗编号为(20):中堂、厕所、通道、天井按二分之一分摊。

原告徐道炯诉称,宁海县泊水塘11号老屋由坐北朝南3间平房和东、西两厢平房和东厢平房后2间后边屋(厕所)组成。1989年7月18日,原告通过章以元受赠取得坐北朝南东首1间半平屋、东厢4间平房和2间后边屋。1968年第三人徐声芳向章以元购买取得了其他房屋,买卖契约载明“厕所拼用经过门路照旧出入”,说明第三人对门路和厕所只享通过、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2005年1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把东侧出入门路的一间平房和后边2间厕所按共有房屋,经分割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原告徐道炯在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记录》、户口簿、城关镇西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立遗嘱》、宁海县人民法院(1998)宁城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赠送书》、章宏才出具的《证明》、《界址调查表》、共用分摊面积计算记录和宗地草图,用以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位于宁海县泊水塘11号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有两部分组成:第三人于1968年向章以元买入房屋后未经改建的老屋用地面积和1983年经批准在原买入房屋用地范围内新建的房屋用地。原告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门路屋和后边屋在未经改建的老屋用地面积内,根据买卖契约和地籍调查,门路屋和后边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被告按各二分之一进行登记并无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用以证明宁海县泊水塘11号范围内的房屋在1951年登记在章以元母亲陈金妹名下的事实。2.房屋买契、宁海县人民政府买契本契,用以证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上的房屋系1968年向章以元买入的事实。3.《城镇建房用地审批申请表》、宁海县农业局批准用地意见,用以证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部分土地,因房屋灭失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建造了新房的事实。4.《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界址(点线)调查表、宗地草图、共用分摊面积记录、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宁海县跃龙街道杏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若干份,用以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作出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登记四至和面积与房屋买卖契约记载事项相符的事实。第三人徐声芳述称;

一、宁海县泊水塘11号范围内的房屋在1951年登记在章以元母亲陈金妹名下。根据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灭失)记载,该房屋共有权人为陈金妹、章以元和章宏才、章宏秀、章宏相。1967年陈金妹去世,该房屋由章以元为业主进行管理。据了解,章以元家庭的经济状况一直较差。按常理,章以元不可能将自己房屋无偿赠送给原告。原告用以证明其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赠送书》不可能是真实的。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对房屋面积和四至的确认与1968年章以元出卖给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契约所记载的事项一致,并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理由,请求法院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宁海县房屋所有权来访接待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否认章以元有权向其赠送房屋,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赠送书》不具有真实性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赠送书》的真实性虽持异议,但未能提出实质性否定理由。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在房屋面积和四至确认上存在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在房屋四至和面积的确认上,将原告所有的东厢1间门路屋和后边2间厕所中的二分之一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宁海县房屋所有权来访接待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宁海县泊水塘11号范围内的房屋原属徐家所有,1951年因故登记在母亲陈金妹(已改嫁)名下。原告在该表中记载章以元无权向第三人出卖房屋,是因为该房屋原系徐家所有,该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据《赠送书》所证明的内容与章以元之子章宏才出具的证言相符,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陈金妹系章以元、徐小桂母亲,章以元与徐小桂系同母异父兄弟,原告徐道炯与第三人徐声芳系徐小桂之子,徐小桂另有二女徐菊芳和徐秀芳,章宏才、章宏秀、章宏相系章以元子女。1951年土地登记时,位于宁海县泊水塘11号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陈金妹名下,该房屋由坐北朝南3间平房和东、西两厢平房和东厢平房后2间后边屋(厕所)组成。1967年2月,陈金妹去世。1968年,章以元同子章宏才立绝卖契一份,将坐北朝南西首平屋一间半和西厢2间披屋绝卖给第三人徐声芳,并载明厕所(位于东厢平屋后边)拼用经过门路(东厢平屋)照旧出入,并于1990年办理了契税手续。1983年11月,第三人徐声芳因西厢披屋被火烧毁,在西边披屋用地和西边宅基地上经批准建造了2间楼房。1989年7月,章以元立赠与书一份,将坐北朝南东首平屋一间半、东厢平屋4间、东厢平屋后边厕所屋2间赠与给原告徐道炯管业居住,并明确车门、道地、水井、通道门路共用出入。1988年11月,第三人徐声芳就其买入房屋用地(含新建房屋用地)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1994年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对登记土地进行地籍调查。2005年1月5日,被告作出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面积计算记录显示:共用分推面积101.5平方米,由中堂(东厢门路屋)、东厢后边屋2间(厕所)、通道、天井按二分之一折算组成。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另查明,1974年3月21日,徐小桂曾经立有遗嘱一份,将宁海县泊水塘11号范围内的所有房屋交由原告徐道炯继承,徐道炯应负担二姐徐菊芳(盲人)生活费,至其出嫁或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是涉案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位于宁海县泊水塘11号范围内的房屋原系一户所有,呈四合院结构。1968年、1989年,章以元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通过买卖、赠与方式对该宗房屋进行分割并转由第三人徐声芳、原告徐道炯分别管业。根据章以元同子章宏才于1968年卖与第三人徐声芳订立的绝卖契记载,第三人徐声芳对原告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东厢门路屋、东厢后边屋2间(厕所)”的权利状况为“厕所拼用经过门路(东厢平屋)照旧出入”。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根据该项记载确认第三人徐声芳对东厢门路屋和东厢后边屋2间(厕所)享有二分之一的按份共有权,事实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土地登记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第三人徐声芳申请涉案土地登记的时间是在1988年11月,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却于1994年进行地籍调查,并于2005年1月5日报经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批准,对涉案土地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严重超过土地登记办理期限,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宁国用(2004)字第0047408号土地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朝凤

审 判 员  陈信根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