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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12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杨永文、张美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杨永文,张美全,姚运法,张美锋,张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12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

诉讼代表人:孟祥军,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主任。

被告:杨永文,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张美全,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姚运法,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张美锋,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张美玉,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以下简称“双堠信用社”)诉被告杨永文、张美全、姚运法、张美锋、张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堠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孟祥军,被告张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文、张美全、姚运法、张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堠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永文以借新还旧为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3.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5000‰,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由被告张美全、姚运法、张美锋、张美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永文未作答辩。被告张美全未作答辩。被告姚运法未作答辩。被告张美锋未作答辩。

被告张美玉辩称:担保属实,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双堠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9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永文以借新还旧为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双堠信用社借款13.9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11.5000‰,借款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同日,被告张美全、姚运法、张美锋、张美玉与原告双堠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无异的原告双堠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双堠信用社与被告杨永文、张美全、姚运法、张美锋、张美玉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杨永文向原告双堠信用社借款13.9万元,有原告双堠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张美全、姚运法、张美锋、张美玉为被告杨永文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美玉提出担保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美全、姚运法、张美锋、张美玉与原告双堠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担保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张美玉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杨永文、张美全、姚运法、张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1.5000‰,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美全、姚运法、张美锋、张美玉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美全、姚运法、张美锋、张美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杨永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杨永文、张美全、姚运法、张美锋、张美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以聪

审 判 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