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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1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胜林洗煤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中阳县恒丰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胜林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涧菊,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阳县恒丰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贝,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胜林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阳县恒丰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股东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股份公司)为被执行人。为此,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丰执字第3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山煤股份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追加错误且执行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异议人与山煤晋鲁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现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应与山煤晋鲁公司共同履行(2014)丰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一是根据(2014)丰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中阳县恒丰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802297.44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293元。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为恒丰公司和山煤晋鲁公司。二是异议人与山煤晋鲁公司客观上不存在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场所混同在内的任何混同情形。异议人作为上市公司,具有严格的监管制度、财务审计制度,在客观上亦不可能与子公司存在混同情形。本案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已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提供了三组证据,包括其公司章程、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同时,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其详细的陈述也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情形。并且,在已经生效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均以财产混同为由要求山煤股份公司对山煤晋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通过举证、质证,最终两份判决均认定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2、根据我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包括典型案例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应严格依法追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及第63条之规定,否认异议人山煤股份公司法人人格,并以此作为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公司法》属于实体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涉及对法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调整。法院如果追加执行其财产或者要求其承担对申请执行人的偿债义务,意味着将对其财产权利予以“划拨”等重大处分。因此,必须是在当事人自己充分举证并用尽答辩、申辩、上诉等权利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如果不通过诉讼程序而是在执行过程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无疑就等于剥夺了异议人各项法律权利及诉讼权利,也严重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及公正性,显然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二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涉及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判断与评价,涉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还涉及对公司、股东各方诉讼权利的保护,其只应在审判程序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3、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规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属于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突破法人人格,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中规定了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没有出现法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现了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第三条法人人格否定问题中最后一段指出“原则上,无否定法人人格之诉,就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否定法人人格的裁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联公司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三个典型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综上意见,异议人不存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实及理由,法院裁定追加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三组。1、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资质证照,包括山煤晋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复印件;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相关公司章程,包括2009年10月20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章程、2009年11月6日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09年11月26日关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2010年12月15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12月16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暨章程修正案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审计报告,包括信会师报字(2013)第710791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14)第710818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15)第711167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及付款凭证,包括晋煤出发(2010)485号文件、2012年度《房屋租赁协议》及记账凭证和发票、2013年度房屋租金及物业费记账凭证及发票、2013年度山煤晋鲁公司费用分摊表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同时证明异议人山煤股份公司作为股东已经全额出资。2、异议人山煤股份公司资质证照,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复印件;山煤股份公司章程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协议及费用凭证,包括2011年度《房屋租赁协议》、费用支付凭证、2012年度房屋租金及物业费费用支付凭证、2013年度房屋租金及物业费费用支付凭证、2014年度《房屋出租合同》、物业服务协议、费用支付凭证、2015年至2017年度《房屋出租合同》、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山煤股份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复印件;信会师报字(2015)第711080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异议人山煤股份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3、民事判决书两份,包括(2014)并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异议人山煤股份公司与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不存在混同状况,山煤股份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证据针对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两点理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异议人山煤股份公司与被执行山煤晋鲁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存在财产、人事、经营、场地等混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为异议人山煤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8月2日、8月13日,申请执行人胜林公司与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购销合同,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于2013年8月2日、8月14日、8月30日、9月6日共预收申请执行人胜林公司购煤货款1230万元。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向被执行人恒丰公司订购煤炭供给申请执行人胜林公司,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共向申请执行人供煤10018.31吨。后因其违约,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阳县恒丰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唐山市丰南区胜林洗煤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802297.44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293元,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胜林公司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向丰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查明被执行人恒丰公司和山煤晋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依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胜林洗煤有限公司申请,向异议人及二被执行人送达提供公司财务账目通知书及听证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及异议人山煤股份公司提供山煤晋鲁公司财务账目,同时要求二被执行人和异议人于2015年6月25日下午2点在丰南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就山煤股份公司与山煤晋鲁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及山煤股份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听证。2015年6月25日,二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均未到庭,但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听证会依法缺席召开。2015年8月7日,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332-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恒丰公司、山煤晋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要求二被执行人及山煤股份公司提供山煤晋鲁公司财务账目但均未提供,且二被执行人及山煤股份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证实山煤股份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山煤晋鲁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的充分、有效证据,应视为山煤股份公司与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追加异议人山煤股份公司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共同履行(2014)丰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给付义务。异议人山煤股份公司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2013年度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在2013年度已经处于歇业状态,即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作为其唯一的股东异议人山煤股份公司理应履行其股东职责对山煤晋鲁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异议人却没有履行其股东职责,致使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在歇业状态下仍继续经营,与申请执行人胜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胜林公司利益。异议人之行为已经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应对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2013年度处于歇业状态只是来源于网络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没有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书面材料证实,但其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2013年度处于歇业状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虽强调其尚有对外应收账款2亿多元,没有丧失债务清偿能力,但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具体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且经执行机关查证被执行人山煤晋鲁公司、恒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机关书面要求二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山煤股份公司提供山煤晋鲁公司财务账目后,异议人及被执行人没有提供,执行机关经听证程序后,依法追加山煤股份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 梅

审 判 员  么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慧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