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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023号

陈杨义与胡双剑、孙小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陈杨义,胡双剑,孙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023号

原告:陈杨义。

委托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双剑。

被告:孙小燕。

原告陈杨义为与被告胡双剑、孙小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靓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亮,以及被告胡双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杨义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胡双剑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由原告陈杨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当日三方签署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届时,被告胡双剑没有偿还该笔到期贷款债务。经农商银行催要,截止2015年11月2日,该笔贷款经核算,尚欠本金145326.44元、利息627.81元,本息共计145954.25元,于是,农商银行按约定扣划了原告陈杨义账户上的145954.25元,以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后原告陈杨义向被告胡双剑催要追偿无果。

被告胡双剑与被告孙小燕为夫妻关系,对该笔款项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胡双剑、孙小燕立即偿付原告代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145954.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双剑辩称:被告胡双剑原本不需要也不会去银行贷款,因为原告兄弟陈某在农商银行有贷款是其作担保的,后来到期偿还不了,陈某的家人和银行把大家召集起来协商,让被告胡双剑去贷款用来偿还陈某的贷款,由原告陈杨义作担保,同时,原告陈杨义还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前由原告陈杨义及其父亲负责偿还该笔贷款,利息由被告胡双剑负责偿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案外人陈某系兄弟关系。2015年4月23日,原告陈杨义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陈某在鹿城农商行仰义支行的逾期贷款15万元由担保人胡双剑贷款15万元用于偿还陈某的15万元逾期贷款。胡双剑的15万元贷款由陈杨义担保。陈某、陈杨义及其父在制革基地的拆迁过渡费于2015年7月领取时优先用于偿还胡双剑15万元贷款,若2015年7月底前过渡费未能及时领取的,2015年7月31日前由陈杨义及其父负责偿还胡双剑的15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产生的利息由胡双剑负责偿还。同日,被告胡双剑作为借款人、原告陈杨义作为保证人与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50009947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同意向胡双剑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杨义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4日,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胡双剑发放贷款15万元。同日,被告胡双剑为陈某偿还编号为8511120140010913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155062.9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陈杨义为被告胡双剑偿还编号为8511120150009947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145954.2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杨义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号:8511120150009947)、借款借据、取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贷款结清证明和被告胡双剑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号:8511120140010913)、借款借据、取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保证书》、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杨义履行还款义务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胡双剑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陈杨义出具的《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原告陈杨义在保证合同之外又另行签署《保证书》的目的出发,再结合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保证书》内容的行文表述以及银行相关经办人员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对还款责任作了另行约定,即由原告陈杨义负责偿还15万元贷款,被告胡双剑仅负责偿还利息,现原告陈杨义偿还的款项金额并未超出上述约定范围,故其无权再向被告胡双剑追偿。原告陈杨义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杨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1609.5元,由原告陈杨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靓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罗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