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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44号

丁妙祥与郎涤民、姜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妙祥,郎涤民,姜丽娟,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44号

原告:丁妙祥,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鲁俊伟,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涤民,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姜丽娟,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07538-6)。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临半路*****号。

法定代表人:郎涤民。

原告丁妙祥与被告郎涤民、姜丽娟、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俊伟、被告姜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涤民、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妙祥诉称:原告与被告郎涤民、姜丽娟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份,被告郎涤民、姜丽娟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郎涤民、姜丽娟资金款项。2014年6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郎涤民、姜丽娟进行对账,经对账,被告郎涤民、姜丽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2个月,到期后还本付息。该借条由被告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进行确认,加盖了公章,同意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清偿,2015年1月17日,被告郎涤民、姜丽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65000元,明确了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456000元,并明确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按千分之三加付违约金。被告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意担保。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郎涤民、姜丽娟未按约归还款项,被告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郎涤民、姜丽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65000元,支付利息456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算至2015年5月28日,为11个月,以月息1.5%为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76500元(该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为5个月,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为标准,要求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郎涤民、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姜丽娟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丁妙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郎涤民、姜丽娟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且由被告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2、本票业务凭证回单联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将部分案涉借款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郎涤民、姜丽娟的事实。对于原告丁妙祥提供的证据,被告姜丽娟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丁妙祥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郎涤民、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郎涤民、姜丽娟、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丁妙祥与被告郎涤民、姜丽娟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郎涤民、姜丽娟至今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郎涤民、姜丽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郎涤民、姜丽娟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郎涤民、姜丽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涤民、姜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妙祥借款本金2765000元;

二、被告郎涤民、姜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妙祥上述借款利息456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郎涤民、姜丽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80元,减半收取17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390元,由被告郎涤民、姜丽娟负担,被告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郎涤民、姜丽娟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郎涤民、姜丽娟、杭州郎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郭栋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