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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551-2号

青海万和同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虎啸、虎永祥、李宏梅、米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青海万和同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虎啸,虎永祥,李宏梅,米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51-2号申请执行人青海万和同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64925-0,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民和路。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虎啸,男,1986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西宁市长江路。被执行人虎永祥,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宏梅,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米宏,女,1986年7月9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26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虎啸、虎永祥、李宏梅、米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给付申请人青海万和同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00000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32000元及典当综合费用208000元、违约金400000元。律师费843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14297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755597元,并承担执行费29956元。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被执行人虎啸的一批价值107.212元的昆仑玉和俄料玉件(详见申请人提供的清单),折价为1000000元价抵偿债务,不足部分分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虎啸的一批价值107.212元昆仑玉和俄料玉件(详见申请人提供的清单)折价为100万元交付申请人青海万和同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债务。

二、本案以执行和解,终结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26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 毅

审判员 顾植梅

审判员 滕生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