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58号原告杨宝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宝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春的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春诉称,2015年11月17日15时40分许,其驾驶京P×××××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潮白河左堤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公路南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宝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失自负。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59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2341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200元,损失共计3514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341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35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杨宝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杨宝春,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359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5年11月17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京P×××××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潮白河左堤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公路南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现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宝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失自负。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对原告的车辆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341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200元,损失共计351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维修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京P×××××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341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3590元范围内,被告依约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341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评估费、施救费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法律后果自负。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2341元+1600元+1200元=35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宝春保险金351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剑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