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742号罪犯曾某。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锡滨少刑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曾某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电感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所部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曾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道清
审 判 员 姜 玲
代理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