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钦,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学文化,哈尔滨熙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张钦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张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钦在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与龙江银行大庆龙凤支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由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贷款人民币799000元购买了一辆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黑A196**)。购车后张钦不按要求偿还贷款,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他人,现车辆去向不明。被告人购车后仅偿还购车款2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龙江银行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催缴记录、分期交易、担保承诺、车辆信息、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李XX、赵XX的证言,被告人张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利用签订信用卡透支购车合同,骗取贷款购车后,拒不还款,并致抵押车辆不知去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张钦在明知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利用签订信用卡购车合同透支购车后拒不还款,应依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骗取贷款购车后,又造成抵押车辆不知去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张钦取得贷款购车后,所偿还的2200元,依法应认定其为部分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张钦所提其有还款能力的辩解,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其在贷款购车时已无还款能力,并且其亦供认在多家银行透支未还款,故认定其无还款能力的证据充分。关于张钦所提有担保公司为其担保的辩解,经查,其在办理贷款购车中,虽有担保公司为其担保,但并不影响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张钦所提其未到过大庆,本案不应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经查,其贷款的审核机构为龙江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故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张钦的辩解及异议均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张钦归还人民币2200元及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钦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796800元。上诉人张钦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明知自己无力偿还贷款,仍签订合同骗取贷款购车;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车辆不知去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张钦在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与龙江银行大庆龙凤支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由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贷款人民币799000元购买一辆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黑A196**)。购车款发放购得车辆后,张钦不按要求偿还贷款,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他人,现车辆去向不明。张钦购车后仅偿还购车款22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力偿还贷款,仍签订信用卡透支购车合同骗取贷款购车,后拒不还款并致车辆不知去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张钦所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错误认定其明知自己无力偿还贷款,仍签订合同骗取贷款购车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上诉理由已予正确论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张钦所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车辆不知去向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钦在本案侦查阶段供述涉案车辆被其交给郑XX,但公安机关经侦查未找到郑XX,亦无法找到涉案车辆,此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不知去向正确,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正宏
审 判 员 赵 鹏
代理
审判员 闫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