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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646号

陈龙与曹开军、王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开军,陈龙,王建明,茆素娟,淮安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淮安雨田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王红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开军,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孔庆卫、蔡海涛,江苏山阳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淮安诚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友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明,淮安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茆素娟,淮安雨田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淮安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新区旺旺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淮安雨田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旺旺路18号。法定代表人茆素娟,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XX,无业。原审被告王红梅,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无业。委托代理人XX,系王红梅丈夫。上诉人曹开军与被上诉人陈龙、原审被告王建明、茆素娟、淮安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淮安雨田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公司)、XX、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曹开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9日,钱某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中记载收到陈龙人民币7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并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本合同履约担保,担保人对借款人所借款项承担替代还款责任,担保人在借款方到期不履行还款时,担保人有责任替借款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人索要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建明、海达公司、致盛公司、XX、曹开军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钱某700万元。2014年8月13日,钱某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关于借款本息偿还问题,被告辩称钱某已还本金200万元、利息345万元(其中70万元通过淮安雨田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转帐支付,余款为现金支付)。原告认可钱某已还本金200万元,对被告已付利息345万元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就其支付利息的辩解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张金宁证明、淮安雨田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收到淮安雨田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款70万元,主张该款系被告王建明个人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还款,因被告王建明系淮安雨田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王建明通过该帐户向原告还款。

被告王建明认可其曾出具两份借条(合计金额为70万元)给原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该70万元系钱某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两份借条系在受原告胁迫情形下出具的,两份借条中记载的70万元已通过淮安雨田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其中一份借条已由被告王建明收回销毁,另一份借条还在原告处。原审原告陈龙诉称,原告依钱某要求借给其700万元,并由担保人予以担保。到期后,钱某仅偿还200万元,余500万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损失80万元(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原审被告王建明、海达公司、致盛公司辩称,钱某已经还清了借款本息,请求追加钱某为被告,以便查明事实。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人不清楚钱某作为借款人是否收到了涉案借款,是否还清了涉案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8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原告如放弃对主合同借款人的请求,同样也应视为放弃了对担保合同的请求,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原审被告茆素娟辩称,被告茆素娟不是担保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审被告XX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不清楚钱某是否还清款项。原审被告王红梅未答辩。原审被告曹开军辩称,原告与借款人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消灭,借款人所借款项已经全部清偿,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参加庭审,向其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被告曹开军受借款人委托,于2014年7月9日在淮海东路交通银行提款49万元付给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在淮海东路农业银行提款20万元、15万元支付给原告,以上费用共计84万元,用于清偿债务。原告与借款人约定了由债务人以其房产及家庭财产提供担保,即该债务已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相应的物的担保,原告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实现债权,现原告放弃物的担保,被告在债权人放弃该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为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且已超过担保时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申请追加钱某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虽要求追加钱某为被告参与诉讼,但未能提供钱某的下落情况,故对被告要求追加钱某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主张钱某向其借款700万元,该事实有借据及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钱某已还本金200万元,余款500万元尚未偿还,被告王建明、海达公司、致盛公司、XX、曹开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某追偿。被告茆素娟、被告王红梅没有为钱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茆素娟、王红梅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支付问题,被告辩解已付原告借款利息34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中的70万元,因被告王建明曾出具两份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陈龙,王建明系淮安雨田长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认定该70万元系被告为钱某支付的借款利息依据不足;对于其余275万元,被告辩称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75万元利息,故被告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利息及损失8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建明、淮安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淮安雨田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曹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陈龙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原告陈龙借款利息8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00元,由被告王建明、淮安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淮安雨田致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曹开军负担。

上诉人曹开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债务人钱某自借了700万本金后陆续还款54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2、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和原审其他被告一起申请追加钱某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以其下落不明为由拒绝,但是钱某的信息原审被告都已经向法庭提供,只是法庭没有通知和追加;3、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辩解,认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实上在一审审理中,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不仅提供了提款记录在场人的证明,钱某的证明,而且还向法庭多次提出测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庭审情况不符,本案涉案金额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义务查明事实真相,并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龙辩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借给钱某700万元以及钱某已归还了200万元是客观事实,有银行记账凭证,上诉人曹开军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撑;2、原审法院未能找到钱某的真正的住处,案件拖的时间太长,被上诉人才作出放弃对钱某作为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已经尽到责任。是原审被告在一审不向法院提供钱某的真实下落,一审法院对追加钱某不予准许也是从客观情况来考虑的,不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审理本案多次庭审,已经给予举证时间,目的是查明本案事实,原审被告未能举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公正的。上诉人曹开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曹开军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建明、茆素娟、海达公司、致盛公司述称:1、上诉人曹开军上诉理由属实,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龙的诉讼请求;2、债务人钱某没有到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被上诉人陈龙和众担保人对借款还款事实,陈述截然相反,在众担保人向法庭提出要求测谎鉴定未被采纳,是程序违法行为;3、本案借款为高利贷,损害了众多担保人的利益,也违反法律规定。且茆素娟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曹开军的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被告XX、王红梅述称,同原审被告王建明、茆素娟、海达公司、致盛公司答辩意见。王红梅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该参与本案诉讼。经审查,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陈龙在二审审理中主动申请撤回上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曹开军申请涉案借款人钱某作为证人出庭,钱某证明:向被上诉人陈龙借款700万元;当时就从银行取款50万元给了陈龙49万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表明口头约定利息7分,且不打收条;然后通过其司机、涉案担保人用现金方式偿付利息297万元,被上诉人陈龙均未出具收条。其中有原审被告王建明分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归还的70万元;2014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200万元是归还被上诉人陈龙借款的本金,尚欠本金500万元。合计偿还被上诉人陈龙本息546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陈龙认为,钱某与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所以钱某的证言不足以采信,对钱某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曹开军对证人钱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钱某系本案借款人,借款还款的事实是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表述最能完整,该证言内容具有客观性,具有证明力。证人钱某的证言内容印证了上诉人曹开军的上诉观点。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差错,二审法院应当根据钱某到庭作证内容,重新核查相关事实。原审被告王建明、茆素娟、海达公司、致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钱某作为诉争款项借款人,证明了700万元所借款项以及还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相关利益,恳请采信钱某证词。原审被告XX、王红梅恳请二审采信钱某证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依法而言,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其中相当重要的方面就是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问题。本案中,案外人钱某系涉案债务的借款人,为该借款担保人出庭作证,与担保人即本案的所有原审被告均存在密切关系。上诉人曹开军作为涉案债务担保人提出上诉的核心问题就是已还款的数额及利率,钱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还款数额和利率恰与原审被告王建明、海达公司、致盛公司、XX及曹开军的抗辩理由相吻合,从而所有债务人均可达到少还款的目的,其利益一致。但被上诉人陈龙对已还利息346万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7分利率并不认可,且346万元的利息及利率约定亦无直接证据证实,证人钱某证词,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被上诉人陈龙提起本案诉讼,因钱某下落不明,涉案担保人要求追加钱某为共同被告,又不能提供钱某的下落情况,原审作出对担保人要求追加钱某为共同被告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龙主动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照准。综上,上诉人曹开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上诉人曹开军负担;被上诉人陈龙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上诉人陈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钱明芳

审判员 赵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