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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1751号

周和秀与包建丰、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和秀,包建丰,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周和秀。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建丰。

被告: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二环西路****号湖州浙北高速客运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陈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剑,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号*号楼***层。代表人:姜萍,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泳淼,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周和秀与被告包建丰、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瑞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和秀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秀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包建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运瑞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和秀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40分,被告包建丰驾驶浙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州市××国道××三济桥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1月9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湖(织)公交认第1318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建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27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3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另查,肇事车辆浙E×××××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长运瑞丰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包建丰、长运瑞丰公司赔偿原告周和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690元(医疗费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误工费132.50元/天×130天=”17”225元,护理费132.50元/天×60=”7”95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建丰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被告长运瑞丰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25.92元,交在交警队押金5000元(未被领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运瑞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具体的诉请:残疾赔偿金,其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医和诊断资料,其公司认为原告的伤势无法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结果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需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包建丰驾驶浙E×××××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湖州市××国道××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周和秀相撞,造成原告周和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湖(织)公交认第1318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建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和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和秀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8天,嗣后,又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11月27日,原告周和秀伤情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浙绿医司(2015)临鉴字第1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和秀,2014年12月19日因车祸致伤:1、造成左胫骨平台骨髓挫伤伴关节腔积液,左膝副韧带、半月板及多处肌腱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后遗症,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2、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壹佰叁拾日、护理期陆拾日、营养期肆拾伍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包建丰已垫付原告周和秀医疗费15025.9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长运瑞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周和秀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包建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包建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和秀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包建丰作为肇事车辆浙E×××××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周和秀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运瑞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E×××××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E×××××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周和秀赔偿款。现原告周和秀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周和秀和被告包建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剔除三张“医生联”挂号费(金额合计30元),本院核定为17274.94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周和秀未能举证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未能举证其工作行业,故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原告周和秀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和秀之伤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周和秀的伤情、治疗天数及路程的远近,酌情支持30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对原告周和秀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问题。

本院认为,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程序,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周和秀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周和秀的损失为:医疗费17274.92元(含原告周和秀主张的2779元和被告包建丰支付的15025.92元),误工费11434.30元(32104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7950元(132.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8469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5530.30元(含医疗费8110元、误工费11434.30元、护理费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包建丰、长运瑞丰公司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外,尚应连带赔偿原告周和秀9164.92元(含医疗费916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和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84695.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5530.3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和秀69669.30元,支付给被告包建丰先期垫付款5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周和秀负担67元,被告包建丰、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柴 赟

书 记 员 罗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