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81行审11号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范洪斌。委托代理人王成彬。委托代理人李明。被申请人王万军。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东国土监字[2015]第08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王万军未经批准,于2014年9月,占用前阳镇榆树村九组泡泽地312.4平方米建彩钢房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如下:
一、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起15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二、对其非法占地312.4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合计罚款人民币6248元整。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起诉也未申请复议,仅交纳了罚款6248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涉案处罚决定关于“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部分内容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职权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监字[2015]第08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关于“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部分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家丰
审 判 员 刘志义
人民陪审员 孙玮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