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3号
原告:沈阳世纪佳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六北街2号甲。
法定代表人:李亦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小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世纪佳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世纪佳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小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世纪佳龙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9日9时,原告公司员工祝小会驾驶辽A×××××号机动车至皇姑区昆山路北站北时,与李菲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小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进厂维修,李菲的车辆损失我方已经垫付完毕,此后找到被告处要求进行理赔,被告拒不理赔,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1576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证已经过期并未年检换证,故我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同意赔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9时,原告沈阳世纪佳龙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祝小会驾驶辽A×××××号机动车至皇姑区昆山路北站北时,与李菲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小会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菲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沈阳世纪佳龙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完毕。此后原告沈阳世纪佳龙化工有限公司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用人民币15760元。另查,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修车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即产生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未及时进行年检换证的辩解,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确实存在驾驶证未按时换领新证的情况,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诗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六十七条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在一年宽限期换领新证的均为有效。因此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只要在一年宽限期内换领新证,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本案的原告亦是在一年宽限期内换领了新证。因此,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过期而拒绝赔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世纪佳龙化工有限公司修车费人民币15760元;
二、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卑英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青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