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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949号

陕西惠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宝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陕西惠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郭宝妮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惠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37号院9号楼10204室。法定代表人吕冬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新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妮,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

上诉人陕西惠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宝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进行劳动仲裁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补缴各项保险费用;对加班工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加班工资义务的诉讼请求,经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5)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原告不服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惠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付原告。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陕西惠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宝妮辩称,原审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5)174号仲裁裁决书中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应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赵 石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梅

代理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广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