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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39号

朱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肖乐桂,广东民忻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肖乐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到处派发印有“东南亚证件(集团)有限公司、代办各种证件、刻章、票据、朱攀、132××××6199”等字样的名片,招揽非法发票买卖等生意。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当朱某在南山区前海路雷圳花园门口麦当劳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饶某出售5本假发票时,被南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朱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从饶某手中查获假发票5本(计498份,每份面值100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缴获的498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6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有认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处派发名片仅有一处证据;2、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3、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无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涉案假发票、卡片、现金(均系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抓获记过,缴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饶某的证言,深地税南发鉴[2015]133号发票鉴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饶某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发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付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