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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61号

黄振生与杞县水利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振生,杞县水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民终1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振生,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水利局,住所地杞县。法定代表人张营忠,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黄振生为与被上诉人杞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杞县水利局向社会保险局为黄振生一次性缴纳15年社会保险金;支付黄振生从无偿退职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失业保险金18432元;支付黄振生18个月工资,作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黄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杞县水利局是杞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履行水务管理职能的部门。上世纪九十年代机构改革以前,各乡镇设立有水利管理站。黄振生提交了书面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黄振生曾经在水利站工作多年。1988年6月26日,为解决乡(镇)水利管理组织长期存在的体制不明确、人员无编制、工资无来源、人员不稳定等问题,杞县劳动局、杞县水利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意见,联合下发了“杞县乡(镇)水利站计划外用工选招合同制工人的实施方案”。方案规定通过考试考核方式,经严格评审,实行定员定岗,被录用的人员,定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由乡镇水利站提出意见,县水利局审查同意,报县劳动局审定。对在岗未录用的计划外用工,原则上予以清退,清退回去的人员,根据在单位的工作时间,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属清退的各乡镇水利站管理人员,可根据本站的实际,开展多种经营,自收自支,搞成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实体。一审法院认为:上世纪九十年代机构改革以前,各乡镇设立有包括水利管理站在内的多个站所。后国家进行机构改革,其人员去留、职工安置和养老金等问题归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解决。黄振生要求杞县水利局落实身份、待遇的政策性起诉,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振生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予以退还。黄振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下级水利站的职工,在《劳动法》颁布实施后,被被上诉人下级水利站无偿退职回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支付劳动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享受按照同工种退休待遇的权利。一审以上诉人诉及问题是政府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回家后,一年多次找被上诉人及其下属单位水利站负责人,要求解决退休安置养老问题,也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反映问题,因此,上诉人提起的仲裁申请和民事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系上诉人对劳动仲裁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定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立案及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对于庭后提交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审理不重证据,有法不依,与被上诉人和县政府暗中勾结,违法裁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提级审理或指定其他法院进行审理。杞县水利局答辩称:1、90年代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90年代初,根据国家政策调整,被上诉人作为水利行政主管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工作,乡镇水利站作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发生时间均发生在10年以上时间,这10年上诉人如何主张权利均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劳动仲裁机关认定超出了仲裁时效,其仲裁和诉讼均超过了时效;3、上诉人作为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系因政策调整所引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4、上诉人一审庭后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进行了质证,不存在上诉所称的未经质证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杞县水利局平城管理站公章一枚;2、杞县水利局阳堌管理站印模;3、加盖杞县水利局泥沟管理站印章的支付工资通知两份;4、加盖杞县水利局财务专用章对平城水利站的收款凭证和加盖杞县水利局平城管理站印章的付款凭证;5、加盖杞县水利局印章的打井技术培训班结业证书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工作的水利站系被上诉人水利局的下属单位,且上诉人工资发放系由被上诉人掌控,结业证书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使用的工人,经过培训,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公章及付款凭证、工资单应在单位保管,被上诉人档案里查找不到,无法确定证据真伪,即使上述证据为真实的,也只能说明上诉人工作单位为乡镇水利站,而不是被上诉人水利局;2、收款付款凭证,仅能证明水利局向平城水利站拨款,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支付工资通知加盖有乡政府印章和乡镇水利站印章,与被上诉人水利局没有任何关系,进一步说明水利站一直由乡镇政府管理;4、结业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专门业务进行了培训,且结业证显示被培训人员为农民,且工作单位系乡镇水利站,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是被上诉人杞县水利局等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意见,为落实国家政策调整及用工制度改革之后的遗留问题所引起,不是因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落实身份、待遇的政策性起诉,应由有关部门按照改制政策遗留问题统筹协调解决,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