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朱志鸿,女,生于1980年2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斌,男,生于1974年3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彦花,女,生于1985年8月5日,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朱志鸿诉被告张彦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朱志鸿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张彦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朱志鸿、被告张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步长药业吴忠地区办事处经理,被告系该处业务员。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发货,货物名称为康妇炎。2015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货款54074元。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予支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步长药业吴忠地区办事处经理,王某系吴忠地区业务主管,我是业务员,负责步长药品红寺堡、同心地区的药品销售。2015年4月、5月,我确实向原告购买了54074元的康妇炎。2015年7月16日,王某找我对货款进行结算,我出具了欠条。后王某一直向我催要货款,我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8月4日、9月7日、9月28日向王某支付货款40000元,在王某向我催要期间,一直未提及罚款的事情。我工作期间,原告欠我工资9289.19元,抵顶后我实际欠原告货款4000余元。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辩解其并未授权王某向被告收取货款,且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在其负责销售的区域外出现,按照公司规定,被告应支付罚款50000余元,且王某也仅向原告汇款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步长药业吴忠地区办事处经理,王某系吴忠地区业务主管,被告系业务员,负责步长药品红寺堡、同心地区的药品销售。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54074元的康妇炎。2015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朱志鸿货款54074(伍万肆仟零柒拾肆圆整)”的欠条一张。后王某发短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8月4日、9月7日、9月28日向王磊支付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张彦花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张彦花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张彦花与王某的短信记录,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的交易明细各一份、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王某支付的40000元是否是货款。首先,王某系吴忠地区业务主管,原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原告授权过王某收款”,且王某也给被告发过“请张妹下午五点把货款打过”的短息,可以认定被告给王某打的是货款。原告认为该款系罚款,且王某仅向其支付20000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销售的货物冲击其他市场,也无对被告罚款的依据,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被告的罚款已向被告告知,故原告认为该款系罚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被告向王某支付的40000元,王某认为其中10000元系被告向其返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虽承认与王某之间存在过借贷关系,但因王某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也因此一直以货款的形式向王某转账支付,王某在收到被告的40000元后,也未告知被告其中部分系返还王某的借款,若王某与被告存在借贷纠纷,王某应另案起诉被告。原告认为王某仅向其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王某收取货款,王某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货款,如果王某未将被告支付的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向王某主张,而非本案被告。被告辩解原告尚欠其工资9289.19元,应予折抵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志鸿货款14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朱志鸿负担316元,被告张彦花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田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淑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