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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刑初5号

赵士林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士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5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士林,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平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士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士林于2015年11月11日20时左右,酒后驾驶鲁N3L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县前曹镇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赵士林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士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抽血经过、呼气检测报告单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赵士林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士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士林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士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公共安全,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士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洪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