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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59号

方新英与洪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新英,洪玉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59号

原告:方新英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洪玉生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方新英与被告洪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7日为9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洪玉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玉生未如约还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新英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934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洪玉生负担。原告方新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玉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黄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江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