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李艳华,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孟祥炜,男,年龄不详,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艳华诉被告孟祥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华诉称,她在2001年4月5日购买被告孟祥炜73㎡房屋,该房坐落于龙江县龙江镇繁胜巷。被告孟祥炜在搬出此房后不知所向,至今无法联系,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祥炜协助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孟祥炜承担。原告李艳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坐落于龙江县龙江镇繁胜巷建筑面积为7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原系孟祥炜所有;2、房屋买卖合约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祥炜将房子于2001年4月5日卖给她;3、龙江县龙江镇幸福社区介绍信二份,用以证明孟祥炜将房卖给她的事实及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孟祥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4月5日购买被告孟祥炜73㎡房屋,该房坐落于龙江县龙江镇繁胜巷。被告孟祥炜在搬出此房后将坐落于龙江县龙江镇繁胜巷建筑面积为73㎡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赵新胜将房卖给原告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祥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坐落于龙江县龙江镇繁胜巷建筑面积为73㎡房产,过户到原告李艳华名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郝景武
代理
审判员 刘承君
代理
审判员 沙庆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