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388号原告李学权,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杨涛,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学权诉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权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杨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被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涛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涛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杨涛向原告李学权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被告未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涛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李学权请求判令被告杨涛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权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志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