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仕雷,男,1969年2月11月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人民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仕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仕雷及其辩护人乔印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任仕雷驾驶鲁Q2V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郯城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人民路龙泉社区路段,与自北向南过路的杨贞启驾驶的“捷利马”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贞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任仕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贞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任仕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原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仕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仕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乔印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仕雷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任仕雷驾驶鲁Q2V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郯城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人民路龙泉社区路段,与自北向南过路的杨贞启驾驶的“捷利马”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贞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任仕雷电话报警,并于事发当日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仕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贞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有鲁Q2V7**号小型轿车一辆、“捷利马”牌自行车一辆。2、鉴定意见(郯)公(尸)鉴(法)字(2015)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贞启头皮及四肢多处挫裂伤、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系颅脑损伤死亡。3、书证(1)临沂市公安局122接警单两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被告人任仕雷电话报警。(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仕雷于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22电话报警,并于事发当日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3)被告人任仕雷户籍信息证明其年龄和身份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任仕雷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1型准驾证。(5)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杨贞启出生于1931年5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2日亡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仕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贞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的鲁Q2V7**号丰田轿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系被告人任仕雷。(8)赔偿协议和收到条证明被告人任仕雷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杨贞启近亲属人民币300000元,获得谅解。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仕雷供述,我开车出了交通事故,我来接受询问。发生事故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早晨6点多钟,地点在郯城县人民路龙泉社区路口偏西的地方,我驾驶的是小型轿车,车主是我,车号是鲁QV7**。我开着车行驶到龙泉社区路口西边时,看见一个老人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马路的,我看见他时我就按喇叭,老人也没回应,我就赶紧往右拐弯躲,没躲过去就撞上老人的自行车了,把老人给撞到中间护栏跟前了,我看见把老人给撞伤了,就赶紧停车,随后下车打120和报警电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仕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任仕雷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报警,并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仕雷自愿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并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任仕雷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仕雷应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仕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占争
审 判 员 周东方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丽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