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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388号

张熔容与梁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熔容,梁庆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张熔容。被告梁庆文。

原告张熔容诉被告梁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请求依法计算至判决之日);

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熔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委托其父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9.1万元,原告称差额9,000元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故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11月18日归还。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银行回单、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判决结果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回单等证据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9.1万元,故借款本金本院以29.1万元予以认定。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29.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熔容借款29.1万元,并支付以29.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熔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6,250元,由原告张熔容承担187.5元,被告梁庆文承担6,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强

代理

审判员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