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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112号

史应华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12号罪犯史应华,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以(2010)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史应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止。宣判后,2010年9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史应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应华于1989年3月23日,伙同桑某以送被害人史某某回家为由,两人在某村北麦地和一菜园小屋内先后将被害人轮奸两次。罪犯史应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应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应华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