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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行审3号

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德邦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德邦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303行审3号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豪,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湖北德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六堰社区汉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水生,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人社监理(2015)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张人社监罚(2015)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8日对被申请人湖北德邦矿业有限公司作出张人社监理(2015)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张人社监罚(2015)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2015年11月2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张人社监催(2015)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湖北德邦矿业有限公司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湖北德邦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张人社监理(2015)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张人社监罚(2015)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湖北德邦矿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陈旗红

审判员  曾 毅

审判员  王从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