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255号原告袁某。被告葛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在已经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于1998年农历正月初六走失,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葛某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在已经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于1998年农历正月初六走失,至今杳无音讯。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不到庭,不需要法庭处理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即墨市段泊岚镇麦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1998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家,至今未归;农村大众报于1998年给原告回信一封,证明1998年原告因被告走失曾在农村大众报登过寻人启事。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与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自1998年正月走失,双方再未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仍无音讯,此情况下,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孙志芹
人民陪审员 周文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 妙本案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