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73号
原告:张某,女,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邓雯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莲,粤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罗某,男,193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何瑾,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晓艺(系被告之女),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世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莲、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瑾、罗晓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现张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生活下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被告罗某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874号8栋乙单元107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776554.54元由原、被告各得388277.2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某因病未能到庭参加庭审,但其辩称:1、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分割财产;3、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罗某表示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罗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今后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修复和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世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庞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