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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2016号

刘月英等与暴春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月英,赵璐依,赵珍珍,赵康,暴春杰,河南贝赛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刘月英,女,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璐依,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珍珍,女,1987年12月23日,汉族。原告赵康,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金香(特别授权),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春杰,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贝赛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照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富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特别授权),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华(特别授权),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月英、赵璐依、赵珍珍、赵康诉被告暴春杰、河南贝赛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英、赵璐依、赵珍珍、赵康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河南贝赛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暴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05时05分许,原告亲人赵立新驾驶皖KA98**号蓝色解放牌货车沿宁洛高速洛阳方向行驶至K590800处时与其前方已发生故障的骑、轧着分界线停在高速路上的由杨俊明驾驶的豫LE99**(豫LA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亲人赵立新、胡凤梅(皖KA98**车乘坐人,与赵立新系夫妻关系)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赵立新、杨俊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凤梅无事故责任。另外,河南贝赛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豫LE99**(豫LA1**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暴春杰是豫LE99**(豫LA1**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俊明是暴春杰雇佣的司机。豫LE99**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LA1**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痛和永远无法弥补的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用等共计738975.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23975.1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LE9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如事故属实,且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肇事司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造成本次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总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所以赔偿总额应当以50万元为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亲属无证驾驶所造成的,原告方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所有被告方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而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河南贝赛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暴春杰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05时05分许,赵立新驾驶皖KA98**号蓝色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K590+800处时,与其前方已发生故障的骑、轧着车行道分界线(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在高速路上的由杨俊明驾驶的豫LE99**(豫LA1**挂)号红色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立新、胡凤梅当场死亡,杨俊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俊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凤梅无事故责任。赵立新生于1963年5月15日,胡凤梅生于1963年2月18日。刘月英系赵立新母亲,刘月英共有子女三人。另查明,豫LE9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豫LA1**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赵立新驾驶皖KA98**号车与杨俊明驾驶的豫LE99**(豫LA1**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立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俊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凤梅无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LE99**(豫LA1**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LA1**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方亲属赵立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4、赵立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因从事故发生至火化时间较长且路程较远酌定为1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6年÷3人);6、吊车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277600.24元。原告方亲属胡凤梅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4、胡凤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因从事故发生至火化时间较长且路程较远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277724元。原告方亲属赵立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806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4、赵立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因从事故发生至火化时间较长且路程较远酌定为1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6年÷3人);6、吊车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590559.24元。原告方亲属胡凤梅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806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4、胡凤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因从事故发生至火化时间较长且路程较远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590683元。上述损失,医疗费22699.64元在交强险1000元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车损费430元在交强险100元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1699.64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误工费15303.1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311.45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车损费330元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18199.6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子六款共计110148.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子六款共计11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子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原告郑子六负担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英丽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