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487号原告开县尚品电气经营部,投资人肖开美,个人独资企业(企业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70949847-5,住所地重庆市安康片区春园C1-17号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开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20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徐德成,男,生于1957年6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开县尚品电气经营部诉被告徐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于2015年10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月31日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戚国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宏德、唐志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尚品电气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肖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县尚品电气经营部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徐德成与原告签订地暖系统、中央空调销售方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2000元。2014年3月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地暖、厨卫电器、中央空调等设备的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623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多次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德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家用电器、新能源产品、太阳能零售。2013年11月9日被告徐德成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方案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用中央空调解决方案一套,总造价为3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又购买了原告总共5300元的电器,未付款。2013年11月24日被告徐德成又与原告签订《地暖系统方案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暖解决方案一套,总造价为2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元。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地暖、厨卫电器、中央空调等设备的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623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多次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信息材料,《中央空调系统方案销售安装合同》及《地暖系统方案销售安装合同》各一份及电器产品销售保修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暖系统、中央空调系统及电器欠下货款623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买方接受了原告(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德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开县尚品电气经营部62300元的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徐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戚国涛
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
人民陪审员 唐志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