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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执复4号

鹤山市新南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东兵等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鹤山市新南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东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鹤山市新南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启发。

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颖欣。

申请执行人:张东兵,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身份证号码:×××0833。

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鹤山市新南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新南方公司”)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的规定,本案属执行异议。本案关键是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第(2014)1365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具有不应执行的情形。新南方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该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新南方公司如果对裁决不服,依法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向执行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放弃了救济权利,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鹤劳人仲案字第(2014)1365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不予执行的情形。因此,新南方公司关于鹤劳人仲案字第(2014)136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不予执行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新南方公司称,执行法院以新南方公司不予执行的情形已被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由,驳回其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执行法院应采纳新南方公司的执行异议,不予执行鹤劳人仲字(2014)1365号仲裁裁决。本案中,涉案的不是商事仲裁裁决,而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此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不应适用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该法条是专门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不予执行情形制定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执行阶段的特别法,应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2015)江鹤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鹤劳人仲字(2014)1365号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东兵与新南方公司的经济补偿争议一案作出鹤劳人仲案字第(2014)1365号仲裁裁决书,新南方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9日向执行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99号。2015年3月4日,因新南方公司经执行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执行法院作出(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新南方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新南方公司就该裁定结果向我院申请再审,后撤回再审申请,2015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再审申请。2015年6月3日,新南方公司就鹤劳人仲案字第(2014)1365号仲裁裁决书再次向执行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58号,2015年6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南方公司的起诉。2015年8月24日,该劳动争议纠纷立案执行。新南方公司因认为鹤劳人仲案字第(2014)136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依法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新南方公司以其与张东兵在仲裁开庭后即日私下签订和解协议和撤诉申请书提交给仲裁法庭不予理会为由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对其主张本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事实上,上述仲裁已对其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了审查,认为协议显示的内容与张东兵在庭审中表述的事实互相矛盾,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张东兵亦表示是被胁迫签订的。同时,新南方公司对上述仲裁不服提起诉讼,因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主动放弃权利。因此,无论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新南方公司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新南方公司的异议合理合法,新南方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鹤山市新南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温友华

审判员  陈耀强

审判员  周 辉二○○一六年一二月二日

书记员  温鹏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