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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更44号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44号罪犯王某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罪犯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劳动改造中,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改造中共获得一次表扬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维安

代理

审判员  隋鸿达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宋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