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2464号

淄博永芳乳胶漆有限公司与桓台县索镇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永芳乳胶漆有限公司,桓台县索镇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464号

原告:淄博永芳乳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栋,经理。

被告:桓台县索镇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索镇王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维亮,主任。

原告淄博永芳乳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芳公司)诉被告桓台县索镇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沟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沟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芳公司诉称:被告王沟村委在进行旧村改造施工工程过程中,于2011年6月24日与原告永芳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5月10日签订乳胶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施工总造价为3392855.45元,被告已支付1100000.00元,尚欠2292855.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92855.45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沟村委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桓台县索镇王沟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王沟村指挥部)是被告王沟村委为旧村改造成立的临时机构。2011年6月24日、2012年5月10日,王沟村指挥部与原告分别签订外墙保温及乳胶漆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对工程的承包形式、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双方责任、工期、结算等均有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原告施工总造价为3392855.45元,被告已支付1400000.00元,尚欠1992855.45元至今未付。原告永芳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两份:1、2013年1月22日,王沟村指挥部审计负责人于修伟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1-3号楼、5-10号楼、20号楼(计10个楼)外墙保温面积共计:贰万陆仟捌佰肆拾捌点柒平方米(26848.70),其中含防火带面积:陆佰贰拾壹点捌平方米(621.8);2-3号、5-10号、11-13号、15-19号楼(计16个楼)外墙乳胶漆面积共计:壹万伍仟叁佰捌拾点壹伍平方米(15380.15),于修伟。”并加盖王沟村指挥部公章。同日,指挥部负责人张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外墙:26226.9平方米*89元/平方米=2334194.00元;防火带:621.8平方米*150元/平方米=93270.00元;乳胶漆:15380.18平方米*55元/平方米=845908.25元;合计:3273372.35元,大写:叁佰贰拾柒万叁仟叁佰柒拾贰元叁角伍分,张涛。”并加盖王沟村指挥部公章。2、2014年6月26日,王沟村指挥部审计负责人于修伟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1号、20号楼外墙乳胶漆工程量共计贰仟壹佰柒拾贰点肆贰平方米(2172.42),于修伟,2014.6.26日”。同日,指挥部负责人张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172.42*55=119483.10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壹角,张涛,2014.6.26。”并加盖王沟村指挥部公章。上述两份结算单,共计结算工程施工价款3392855.45元。庭审中,原告永芳公司自述被告王沟村委已经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五份,分别:1、2012年1月21日支付300000元;2、2012年8月28日支付300000元;3、2013年8月9日支付200000元;4、2014年11月10日支付300000元;5、2015年1月15日支付300000元。上述收据客户名称均为王沟村委,收款人为原告永芳公司经理张小栋。另,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以实际尚欠工程款1992855.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三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共283981元,据合同约定及被告付款情况分段计取,原告只主张27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结算单两份、收款收据五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永芳公司与王沟村指挥部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沟村指挥部是被告王沟村委为旧村改造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能力,其在旧村改造工程建设期间所欠工程款,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王沟村委承担。原告永芳公司承包被告旧村改造建设工程外墙保温、乳胶漆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施工总造价为3392855.45元,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140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92855.45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芳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27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经济损失系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台县索镇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淄博永芳乳胶漆有限公司工程款199285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桓台县索镇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淄博永芳乳胶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2元,由原告淄博永芳乳胶漆有限公司承担3261元,被告桓台县索镇王沟村民委员会承担1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