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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更13号

吴建波盗窃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更13号罪犯吴建波,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苗族,小学肄业文化,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望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1年6月21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1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累犯。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生产,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获考核奖励分140.6分。2013年12月,被评为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被评为学雷锋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被评为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终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建波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光辉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莫仁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