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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字第01192号

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仪征扬子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仪征扬子船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11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中电大道。法定代表人苏祥华,董事长。被执行人仪征扬子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经济开发区滨江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顾霞兵,董事长。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仪征扬子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仪新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仪征扬子船业有限公司给付江苏中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7500元,到期被执行人尚有85000元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机构、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仪新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葛金鹏执行员  经童金执行员  李德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