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字10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辉,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XX辉在漳州市芗城区家芗0596小区1幢2013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赵某吸食。2、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XX辉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在漳州市芗城区天下广场小区C4幢6楼电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辉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XX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手机微信照片;户籍证明;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XX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XX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静怡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