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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025号

赵士清、边亚坤等与郑宾、赵公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士清,边亚坤,赵明越,赵镓宝,郑宾,赵公权,任丘市盛博金属制品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025号原告赵士清。原告边亚坤。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原告赵明越。原告赵镓宝。法定代理人边亚坤,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郑宾。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公权。被告任丘市盛博金属制品厂。地址:任丘市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庞永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士清、边亚坤、赵明越、赵镓宝诉被告郑宾、赵公权、任丘市盛博金属制品厂(以下称:金属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清、边亚坤(赵明越、赵镓宝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广、被告郑宾及委托代理人边高原、被告赵公权、被告任丘市盛博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庞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士清、边亚坤、赵明越、赵镓宝诉称,赵章溃系原告赵士清之子,边亚坤之夫,赵明越、赵镓宝之父。赵章溃受雇于被告郑宾从事钢结构车间顶板安装工作,2015年10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与其他工友为被告金属厂安装车间顶板时,因顶板老化,从高6米处的车间屋顶坠落摔伤,当即送华北石油总医院抢救,后又送北京救治,11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10186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2)、医药费106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62元(赵士清: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8248元×7年;赵明越:8248元×4年;赵镓宝:8248元×8年)、原告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元,共计405601.5元。要求被告郑宾和金属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认可收到了由被告郑宾的合伙人刘志通过银行打给原告10000元现金。

被告郑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赵章溃不是其所雇佣。事实是,2015年10月31日,其与金属厂达成协议,由其承揽了被告金属厂的钢结构车间屋顶加装彩钢板工程。之后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赵章溃和赵公权,由二人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施工当日,其并不在现场,赵章溃发生事故后有人给其打电话才知道,出于人道主义通过赵公权支付了赵章溃亲属3万元的费用。如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赵章溃在工作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赵章溃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综上,其与赵章溃、赵公权系承揽关系,对赵章溃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合伙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承包合同没有异议。谈话录音请求法院核实本身真实性,如果存在,录音中的被录谈话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出庭,对身份有异议。根据原告所说,录音内容不能体现死者受雇于郑宾,录音中只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关系的证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是对原告边亚坤的询问笔录,是其自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数额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不超过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应该是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损失,应该有证据支持,原告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赵公权辩称,造成赵章溃死亡的这个工程,是郑宾承揽的,承揽后他找到我们,由我去赵章溃合伙承包的,每平米5元,具体多少平米不知道,我们仅负责彩钢板的安装,原料是被告金属厂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录音内容不是事实,原告边亚坤在派出所的被询问笔录不具备真实性。赵章溃被摔伤后,我用车把他拉去了医院,因为距离郑宾住处近,就从郑宾处拿了3万元用于抢救费用,其中10000元是通过刘志由银行打给原告边亚坤的。其他意见与郑宾一致。

被告金属厂辩称,我公司将厂房屋顶换彩钢的工程承包给郑宾,双方有协议,当时约定每平米5元,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属厂与被告郑宾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宾为被告金属厂安装钢结构车间的屋顶彩钢板。被告郑宾雇佣赵章溃等人负责安装。当日上午11时左右,赵章溃在安装时不慎跌落受伤。发生事故后,由被告赵公权将赵章溃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救治,被告赵公权支付了医疗费3563.9元。由于赵章溃伤势严重,当天下午赵章溃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赵公权支付医疗费2631.31元、救护车费1500元、颈托费26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649.75元、救护车费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宾申请追加赵公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录音、承包合同、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金属厂对被告郑宾承揽了被告金属厂的厂房更换彩钢板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赵章溃在被告金属厂的厂房更换彩钢板施工时受伤后不治身亡的事实,原、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赵章溃与被告郑宾是雇佣关系,还是与被告赵公权系合伙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被告郑宾辩称,为被告金属厂厂房屋顶更换彩钢板工程是其承揽后转包给赵章溃和被告赵公权的;被告赵公权称其与赵章溃系合伙承包了该工程,原告不认可,认为赵章溃是被告郑宾所雇佣。对此,被告郑宾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赵公权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赵章溃系合伙关系。因此,本院对二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通过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赵章溃系被告郑宾所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赵章溃受被告郑宾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郑宾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郑宾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属厂将厂房屋顶更换彩钢板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郑宾,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金属厂承担10%的责任。赵章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其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酌定赵章溃应对受雇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2),被告对上述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票据金额为10649.75元,但原告主张10600元,故支持医疗费10600元。主张交通费(救护车费用)3000元,提供了医院收据,被告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62元(赵士清: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8248元×7年;赵明越:8248元×4年;赵镓宝:8248元×8年),原告对被抚养人的计算年限和方式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查,被扶养人赵士清,有四个扶养人,经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74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本院支持的死亡赔偿金259394(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119.50元、医疗费106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96113.50元,由被告郑宾承担207279.45元(296113.5元×70%),被告金属厂承担29611.35元(296113.5元×10%)。本案受害人赵章溃与被告郑宾之间是雇佣关系,是在受雇期间工作时不慎受伤致死,受到的是意外伤害,不是雇主非法侵害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是侵权责任,雇主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但被告郑宾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其自愿行为,因此,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由被告郑宾承担。被告赵公权自称向被告郑宾借款,用于抢救赵章溃之用,及案外人刘志通过银行打给原告边亚坤10000元现金。因被告赵公权在本案中未承担责任,案外人刘志与本案没有关联,故由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宾赔偿原告赵士清、边亚坤、赵明越、赵镓宝各项损失,共计217279.45元。

二、被告任丘市盛博金属制品厂赔偿原告赵士清、边亚坤、赵明越、赵镓宝各项损失,共计29611.3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宾负担3956元,被告任丘市盛博金属制品厂负担502元,原告赵士清、边亚坤、赵明越、赵镓宝负担2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伯平

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

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丛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