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标,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会昌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曾任会昌县卫生局局长,家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标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书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标及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自2011年1月以来,会昌县环境保护局(下简称为“会昌县环保局”)与企业商定通过开具水泥购销发票、餐饮发票等其他发票给企业冲抵排污费、监测费的方式,让企业将排污费、监测费转入环保局职工邹勋及李光标的弟弟李光荣的账户中,在环保局正规账户外开设账外账,并将账外账资金用于征地拆迁、工程款支付、单位开支及由被告人李光标挪归个人使用等。(一)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光标先后五次安排邹勋从账外账资金中共计转款人民币7.8万元给李国忠使用。其中,2011年10月11日转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9日转款人民币1万元、2011年12月22日转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1月13日转款人民币0.5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款人民币0.3万元。(二)2010年2月,被告人李光标为李国忠在会昌县农村信用社的人民币35万元贷款作了保证人,期限至2013年2月。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光标安排邹勋从账外账资金中以现金的方式为李国忠归还贷款利息人民币1.3万元。该贷款到期后,李国忠无法归还银行贷款,会昌县农村信用社便在2013年6月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了李光标。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光标从邹勋保管的账外账资金中支取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归还李国忠的贷款。(三)2013年5月,会昌县人民政府指派被告人李光标前往非洲肯尼亚内罗毕参加联合国环境署组织的关于环保理念的国际性论坛暨颁奖活动,活动所需的经费人民币25万元由会昌县环保局专项资金统一支付,李光标从赣州至北京的来往机票、差旅费等也统一报账。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李光标安排邹勋从账外账资金中支取了人民币3.0774万元至中国银行兑换成0.5万美元,将上述0.5万美元用于在国外购买个人衣物、手工艺品及私人宴请。
二、受贿(一)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会昌县锦顺达锡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古于前为感谢被告人李光标的支持和帮助,在李光标的办公室分别送给李光标人民币0.3万元、0.3万元、0.5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二)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会昌县金龙锡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古起平为感谢被告人李光标的支持和帮助,在李光标办公室和室外某处分别送给李光标人民币0.5万元、0.3万元,共计人民币0.8万元。(三)2012年春节前,会昌县石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胜为感谢被告人李光标的支持和帮助,在李光标家中送给李光标人民币0.3万元。(四)2013年春节前,江西九二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有发为感谢被告人李光标的支持和帮助,在李光标办公室送给李光标人民币0.5万元。综上,被告人李光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22.1774万元,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7万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光标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成功规劝两名在逃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标的上述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并指控被告人李光标具有自首(受贿)、立功、数罪并罚等情节。公诉机关针对量刑提出,因被告人李光标具有自首(受贿)、立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可对被告人李光标适用缓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光标的供述、证人邹勋等人的证言、干部履历表、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归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李光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挪用公款事实,其辩称将该笔公款全部用于了宴请记者,也是出于宣传会昌县的目的。辩护人张伟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针对事实及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挪用公款事实,被告人李光标将公款用于宴请是出于宣传会昌县的目的,不应作为挪用公款罪处理。
二、被告人李光标受贿金额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建议对被告人李光标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被告人李光标于2010年6月调任会昌县环保局局长。自2011年1月以来,其通过开具水泥购销发票、餐饮发票等其他发票套取、截留企业的排污费、监测费等,并将排污费、监测费等转入会昌县环保局职工邹勋及其弟弟李光荣的账户中,在该局正规账户外开设账外账,并分多次挪用其中的22.1774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活动或归个人使用。(一)会昌盈邦达家具厂系会昌县2008年的招商引资项目,主引单位为会昌县卫生局,引进该项目的主要人员为时任会昌县卫生局局长的被告人李光标。2010年2月8日,会昌盈邦达家具厂投资人李国忠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人李光标作担保人。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光标安排邹勋从账外账资金中支取现金人民币1.3万元为李国忠支付贷款利息。该贷款到期后,因李国忠无法归还银行贷款,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便向当地法院起诉了被告人李光标。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光标从邹勋保管的账外账资金中支取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李国忠的贷款。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光荣(被告人李光标的弟弟,会昌红狮水泥经销部老板)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李光标通过他开具的水泥增值税发票套取企业的排污费、监测费,并将这些费用转入他的银行账户。2、证人古于前、古起平、陈胜、王有发的证言、会昌企业使用购买水泥方式支付排污费、监测费相关凭证证实,被告人李光标要求企业以购买水泥等名义将排污费、监测费转入账外账。3、证人万芳芳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她将10万元环评监测费用现金支付给李光标。4、证人陈建中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李光标对他说局里有些征地拆迁的费用不好出账,希望通过不开监测费发票的方法,把监测费拿出来支付征地拆迁的费用。2013年,他把万芳芳交来的监测费转交给了李光标或邹勋,自己得了1万元。2013年上半年,会昌县“九州国际东城”开发公司还交了6万元监测费给邹勋。5、会昌县商务局证明、投资合同证实,会昌盈邦达家具厂系会昌县2008年的招商引资项目,由会昌县卫生局、民政局共同引进,主引单位为会昌县卫生局,引进该项目的主要人员为时任会昌县卫生局局长的李光标。该厂投资人是崔日华、李国忠。6、农村信用社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实,会昌盈邦达家具厂投资人李国忠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由曾玉山以房产作抵押,由被告人李光标作担保人。7、证人邹勋的证言证实,会昌县环保局设有账外账,由他保管。账外账资金的来源包括环评公司的回扣款、辖区企业缴纳的监测费等。他经手的款项都会记账,并保留相关的凭证。2011年12月31日,他按照李光标的指示代李国忠支付利息1.3万元。2013年7月3日,李光标让他提10万元现金交给其,其自称将该款用于支付荣华商行的欠款。该两笔款项都是从账外账资金中支取的。账外账账本、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印证了证人邹勋的证言。8、证人曾玉山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李光标共筹了28万元同他一起归还了李国忠在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9、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光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于2001年10月至2010年5月任会昌县卫生局局长,自2010年6月起担任会昌县环保局局长。10、被告人李光标的供述证实,2011年,会昌县环保局在正规账户外私设了账外账,账外账资金来源主要是通过水泥购销发票或其它发票套取、截留的企业排污费、监测费等,由该局职工邹勋和他弟弟李光荣保管。2008年,他在任会昌县卫生局局长期间,引进了李国忠的家具专卖店项目。2010年,以曾玉山的房产作抵押,他作担保人,李国忠在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5万元。2011年,他指使邹勋挪用了账外账资金中的1.3万元帮助李国忠归还贷款利息。2013年,他又以支付荣华商行货款的名义挪用了其中的10万元,实际上用于归还李国忠的贷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李国忠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人李光标借款,被告人李光标先后五次安排邹勋从账外账资金中转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给李国忠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邹勋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他按照李光标的指示,向户名为李国忠的账号转款共计7.8万元。账外账账本、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印证了其证言。2、被告人李光标的供述证实,2010年,李国忠在会昌的家具专卖店倒闭后,便到北京去做生意。2010年至2014年间,李国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钱,他先后五次安排邹勋从账外账资金中转款共计7.8万元给李国忠使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三)2013年5月,会昌县人民政府指派被告人李光标前往非洲肯尼亚内罗毕参加联合国环境署组织的关于环保理念的国际性论坛暨颁奖活动,活动所需的经费人民币25万元全部由会昌县环保局专项资金支付,出行及宣传事宜由新华社统一安排,被告人李光标从赣州至北京的往返机票、差旅费等也统一报账。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李光标安排邹勋从账外账资金中支取了3.0774万元人民币并兑换成0.5万美元,该款被被告人李光标在国外用于个人开支。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光标已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挪用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邹勋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李光标指使他从账外账资金中取钱去兑换0.5万美元,供其在肯尼亚使用。李光标回国后,在单位报销了从赣州往返北京的车船费,但一直没有归还从账外账所借的该笔款项。账外账账本、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外汇兑换水单印证了证人邹勋的证言。2、扣押物品清单及现金缴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李光标已退缴全部挪用款项。3、被告人李光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5月左右,联合国环境署联合新华社组织了一个关于环保理念的国际性论坛暨颁奖活动,举办地点在肯尼亚内罗毕,会昌县是获奖县之一,县里指派他去参加该活动。此次活动总费用为25万元,包括媒体的宣传费、北京至肯尼亚的来往机票、差旅费、食宿费用,经县领导同意这笔钱在环保专项经费里开支,由县财政划拨到环保局后交到新华社账上,新华社统一安排出行及宣传事宜。此外,赣州来往北京的机票是他在单位正规报账的。出国前,他安排邹勋从环保局账外账里拿出3万余元人民币兑换成0.5万美元作为出国经费,用于他在国外的个人开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光标提出的将0.5万美元用于宴请记者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张伟提出的被告人李光标用于宴请记者是为了扩大会昌县的影响,不应作为挪用公款罪处理的这一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光标在侦查期间多次稳定、一致地供认,其将0.5万美元用于在国外的个人开支,且被告人李光标不能提供宴请记者的相关凭据,因此,被告人李光标及辩护人张伟提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受贿(一)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会昌县锦顺达锡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古于前为感谢被告人李光标的支持和帮助,在李光标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其人民币0.3万元、0.3万元、0.5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古于前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他为了感谢被告人李光标的支持和帮助,在李光标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其0.3万元、0.3万元、0.5万元。2、被告人李光标的供述证实,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会昌县锦顺达锡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古于前为感谢他的关照,在他办公室分别送给他0.3万元、0.3万元、0.5万元,钱都是用信封装着的。他收下了这些钱并开支掉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2011年、2012年春节前,会昌县金龙锡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古起平为感谢被告人李光标的支持和帮助,在李光标办公室或室外某处分别送给其人民币0.5万元、0.3万元,共计人民币0.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古起平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春节前,他为了感谢被告人李光标的支持和帮助,在李光标的办公室或室外某处分别送给其0.5万元、0.3万元。2、被告人李光标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会昌县金龙锡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古起平为感谢他的关照,在他办公室或室外某处送给他0.5万元。2012年春节前,古起平以同样的理由在他办公室送给他0.3万元。钱都是用信封装着的。他收下了这些钱并开支掉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三)2012年春节前,会昌县石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胜为感谢被告人李光标的支持和帮助,在李光标家中送给其人民币0.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胜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他为感谢被告人李光标的支持和帮助,在李光标家中送给其人民币0.3万元。2、被告人李光标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会昌县石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板陈胜为感谢他的关照,在他家中送给其0.3万元,钱是用信封装着的。他收下钱并开支掉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四)2013年春节前,江西九二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有发为感谢被告人李光标的支持和帮助,在李光标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0.5万元。综上,被告人李光标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7万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光标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光标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此外,被告人李光标成功规劝尹美胜、黄志坚等两名在逃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相关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有发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为感谢被告人李光标的支持和帮助,在李光标的办公室送给其0.5万元。2、扣押物品清单及现金缴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李光标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受贿款。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光标在侦查机关调查其挪用公款事实期间,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4、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光标规劝尹美胜、黄志坚等两名在逃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相关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5、被告人李光标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江西九二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有发为感谢他的关照,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0.5万元,钱是用信封装着的。他收下钱并开支掉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2.177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光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对上述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标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标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光标规劝两名在逃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光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归还了全部挪用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标在被调查挪用公款的事实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以自首论,且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免除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光标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光标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张伟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光标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将被告人李光标在侦查机关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发还会昌县环境保护局;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晓华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刘青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明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