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执复字第2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陈凤君,女,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申请执行人:高来福,男,汉族,1953年2月19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连江路二段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滦南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中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成,该公司总经理。高来福诉亚泰公司、亚泰公司滦南分公司、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一审判决亚泰公司偿付高来福工程款1552.789万元及利息,盛源公司在欠付亚泰公司回购款范围内对高来福承担给付责任。亚泰公司上诉后,本院维持。唐山中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唐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陈凤君为本案被执行人,义务清偿1552.789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唐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陈凤君名下客车一辆。陈凤君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唐山中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唐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凤君的异议,陈凤君遂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中院查明,盛源公司(甲方)与亚泰公司(乙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滦城西工业聚集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之四条道路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将滦城内的四条道路的施工等项目交由亚泰公司承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及时回购,该工程系陈凤君联系承建。次日亚泰公司滦南分公司聘请高来福为项目经理,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标段分包给高来福并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亚泰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盛源公司已向亚泰公司支付回购款8000多万元。查明,亚泰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在北京设立了亚泰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在滦设立了亚泰公司滦南分公司,负责人均为陈凤君。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盛源公司支付给亚泰公司的工程回购款全部汇入了亚泰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陈凤君个人等账户。唐山中院在裁定追加陈凤君和审查陈凤君执行异议中均认为,追加陈凤君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执行人盛源公司与亚泰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即工程承包合同,却将应支付给亚泰公司滦南分公司的工程款打入到亚泰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且全部汇入了陈凤君的个人账户,该行为属资产混同,属逃避债务,追加陈凤君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陈凤君所提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陈凤君称:1、亚泰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滦南分公司均为亚泰公司的分支机构,陈凤君作为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涉案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均是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该二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地位,无独立财产权,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盛源公司支付给亚泰公司的工程回购款汇入亚泰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等同于汇入了亚泰公司,这一资金周转行为,属于亚泰公司内部正常的资金周转,与陈凤君无干,也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且,支付系发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起诉与执行前,本案债务尚未形成,谈不上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亚泰公司滦南分公司在当初施工过程中,为了财务便利,确实曾借用陈凤君个人银行账户存取过公司的资金,但存入的资金全部陆续用于了工程业务支出,陈凤君个人没有占有,也说不上转移资产。2、涉案工程系滦南县政府投资的公用工程,盛源公司也是由滦南县政府投资设立,该公司至今仍拖欠亚泰公司巨额工程回购款,盛源公司甚至滦南县政府是最终的债务人,唐山中院应加大对盛源公司的执行力度,包括与滦南县政府加强协调,一味执行亚泰公司和追加执行陈凤君有失公正。3、本案申请执行人施工的道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需要返修重建,所需费用远远超出本案执行标的,亚泰公司已向唐山中院提起诉讼且已立案审理。基于此,亚泰公司已向唐山中院执行机关递交了中止执行申请。4、与盛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是亚泰公司,不是亚泰公司滦南分公司,亚泰公司滦南分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四五个月,唐山中院执行异议裁定书中认为亚泰公司滦南分公司与盛源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款必须打入亚泰公司滦南分公司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盛源公司与亚泰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滦城西工业聚集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之四条道路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盛源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亚泰公司,不应由亚泰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陈凤君收取,正是由于陈凤君负责的亚泰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和其本人收取了涉案工程款项,导致高来福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失去支付保证,亚泰公司无款履行义务以致形成诉讼。基于亚泰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陈凤君接受盛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陈凤君有义务在接受本案工程涉案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道路工程由亚泰公司承建后,由亚泰公司滦南分公司实际运营,由陈凤君实际操作,陈凤君所称亚泰公司及其北京第三分公司、滦南分公司内部的资金周转,不能消灭亚泰公司滦南分公司、陈凤君向高来福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否定亚泰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陈凤君接受盛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关于涉案道路工程质量问题,亚泰公司、陈凤君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出反诉但并未提出,本院二审也未支持,反而认定为经过验收质量合格,盛源公司仍欠付亚泰公司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即使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唐山中院立案审理也不能影响本案的强制执行。综上,陈凤君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山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凤君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荣菊
审 判 员 付建勇
代理
审判员 刘立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