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油漆工,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春城5栋906号(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被执勤交警查处。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杨某静脉血样鉴定,杨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9.1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流房地产处时,被执勤交警查处,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杨某静脉血样鉴定,杨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9.1125mg/100ml。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张某、钱某的证言、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晴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