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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175号

李新峰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新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75号罪犯李新峰,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2010)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新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

二0一0年六月四日起至

二0二0年六月三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驻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6月16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

二0一0年六月四日起至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新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峰伙同“小亮”于2010年5月31日以请王某吃饭为名,在平舆县富康快捷美食广场,“小亮”用被告人之前偷配的汽车钥匙将王某的一辆轿车偷走,价值124780元。罪犯李新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获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0一0年六月四日起至

二0一八年七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