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97号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表人李信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金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为防,男,汉族,48岁,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员工。被告乌拉特前旗园区鸿豪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王红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男,汉族,61岁,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诉被告乌拉特前旗园区鸿豪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豪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光、郑为防,被告鸿豪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菏建公司与被告鸿豪泰公司于2011年年初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园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双方又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5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后经双方决算原告共完成工程总造价6182516元,双方进行了决算并经确认。可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381034元,剩余工程款1801482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为施工租赁塔吊,现仍在被告工地,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租赁设备的损失15万元。故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801482元,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5万元。3、诉讼费及诉讼活动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办法。第二组:1、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的停工通知,证明因被告的缘故该工程已于2013年4月25日停工。第三组:1、2014年4月15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的审核认可的工程预决算数额,2、2014年4月20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的审核认可的工程预决算数额,3、2015年10月22日双方的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801482元。
被告鸿豪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工程款并非审计部门核算的结果,工程停工后鸿豪泰公司已通知原告撤回塔吊,故租赁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鸿豪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一组、二组、三组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鸿豪泰公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菏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菏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为乌拉特前旗工业园区综合办公楼及商业楼工程,2012年9月28日双方就施工及结算的具体事宜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达了停工通知,2013年5月9日双方因工程停工及结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办法:菏建公司编制预算,甲方审核,双方盖章认可。停工后,甲方在一月内将已完成工程量的欠款付清乙方,否则所欠乙方工程款甲方按月利息1%支付乙方利息。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0日原告菏建公司对已完成工程做了预决算书,总价款为6182516元,两份预决算书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2015年10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4381034元,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801482元。
本院认为,原告菏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承建的被告公司园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公司资金不足停工,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欠工程价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停工后,甲方在一月内将已完成工程量的欠款付清乙方,否则所欠乙方工程款甲方按月利息1%支付乙方利息”,对于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已付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对账单,核对该欠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塔吊租赁费损失1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拉特前旗园区鸿豪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801482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2363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园区鸿豪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乔 睿
审 判 员 :柳海梅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佳亭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