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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执字第00197号

金连庚与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连庚,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朱执字第00197号申请执行人金连庚。被执行人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花山乡河口路6队。法定代表人刘罗平,该社主任。关于金连庚申请执行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坛朱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连庚借款6700元,支付利息28979.24元,合计35679.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金连庚负担1038元,被告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负担805元。逾期被告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金连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未履行义务。遂对被执行人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连庚对本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并以被执行人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金连庚以被执行人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坛朱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

审判员  何 龙

代理

审判员  史春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