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王岭峰,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唐午英,女,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王岭峰诉被告唐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尹秀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唐午英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唐午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岭峰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1个月内归还,但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18个月的逾期利息计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方式为:以3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唐午英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向王岭峰借款30,000元,承诺于同年4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凭证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岭峰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唐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岭峰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唐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滢
审 判 员 尹秀芳
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