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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462号

余国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余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62号罪犯余国辉,男,1965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驻刑一初字第016号刑事判决,认定余国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2011年6月28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077号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043号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该犯于2009年04月0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国辉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李小花与王立鸿、余国辉预谋从苏运洪处购买毒品,由王立鸿出资3万元,余国辉负责运输。王立鸿让其妻孟秀娥汇人民币3万元到李小花指定的账户,李小花将该款取出后汇给苏运洪作为购买毒品的预付款,8月17日李小花、王立鸿、余国辉从驻马店乘火车,19日到达昆明,李小花同苏运洪多次电话联系后,余国辉在李小花的指使下与苏运洪指派的人进行了毒品交易。8月21日凌晨3时许,李小花、王立鸿、余国辉在信阳火车站附近被抓获,当场从余国辉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海洛因二块计688克。该犯系主犯。罪犯余国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国辉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国辉减去刑期一年零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