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33号原告黄业辉,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张运贵,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甘凤莲,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
原告黄业辉与被告张运贵、甘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
审判员姚以跃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贵、甘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业辉起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张运贵、甘凤莲因建房需资金,以其位于靖安村种植了红豆杉的山场做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600元。之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且从2014年3月18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甘凤莲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3月18日起21个月的利息1.26万元。原告黄业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运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运贵、甘凤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张运贵以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600元,即月利率1.2%。之后,被告张运贵未偿还借款本金,且从2014年3月18日起未支付利息。
被告张运贵与被告甘凤莲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运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运贵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3月18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运贵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3月18日起21个月的利息1.26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运贵与甘凤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运贵、甘凤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业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6万元,合计6.26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0元,由被告张运贵、甘凤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以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美玲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