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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23号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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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务工,户籍地邵武市沿山镇百樵村百池口**号,现住邵武市水北街道机务段**栋***室。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侯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城丰菜市场福海源酒楼出发往城郊方向行驶,途经人民路福山桥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当场使用酒精测试仪对高某呼出的气体进行测试,酒精浓度达106mg/l00ml;后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9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零十七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六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瑞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