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9号罪犯张华庆,男,1976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华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3年05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华庆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张华庆伙同他人先后在唐河县郭滩镇等地持刀抢劫三次,抢劫物品价值12035元。罪犯张华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于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庆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