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何美珍。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伯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恺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街道淀海路288号。负责人姜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美珍与被告张伯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钰、被告张伯健、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恺鑫、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美珍诉称,2015年5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伯健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姜洪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顾美玉、何美珍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相撞后,受到撞击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向陆小锋停在事故地点等待红绿灯通行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何美珍、顾美玉受伤。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伯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姜洪新、陆小锋、顾美玉、何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张伯健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不计免赔险。陆小锋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02429元(含被告张伯健垫付的5000元),其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伯健赔偿。
被告张伯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张伯健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并非与其公司承保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直接碰撞导致,不符合交强险无责赔偿的条件,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伯健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海门街道瑞江路新3**省道路口地段时,与姜洪新持证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顾美玉、何美珍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左转弯时发生碰撞,相撞后,受到撞击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向陆小锋停在事故地段等待红绿灯通行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何美珍、顾美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6846201504861号,认定当事人张伯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姜洪新、陆小锋、顾美玉、何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2015年12月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何美珍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2月7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何美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何美珍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张伯健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面包车于2015年1月6日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陆小锋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1、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伯健垫付给原告何美珍人民币5000元。2、涉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顾美玉书面同意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由原告何美珍优先受偿。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伯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陆小锋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张伯健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陆小锋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何美珍受伤并非与其公司承保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直接碰撞导致,不符合交强险无责赔偿的条件,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海门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第320684201504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具有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何美珍受伤系被告张伯健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与姜洪新驾驶的内载顾美玉、何美珍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受到撞击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向陆小锋停在事故地点等待红绿灯通行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致,两次撞击均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经查,陆小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何美珍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涉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9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2429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6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465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患有××,其病人结账费用明细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阿卡波糖片188.55元,糖化血红蛋白测定140元,此两笔费用应予剔除。此外,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患××并非涉案事故导致,其医药费中包含的阿卡波糖片188.55元,糖化血红蛋白测定140元系治疗糖尿病所需,故此两笔费用应予剔除。三被告质证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因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何美珍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对三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465元-188.55元-140元=9136.45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系海门市王浩镇南通文峰超市加盟店老板俞某兼营家政一条龙服务的服务员,平均工资4000元/月左右,现主张按照85元/日计算。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王浩镇南通文峰超市加盟店出具的证明、原告同事王某及钱菊平的证言。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钱菊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老板俞某的雇佣关系,不排除两证人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并有一定经济来源,故本院综合考量后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85元/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5元/日×120日=102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59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按每人85元/日计算。三被告质证认为,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无需2人护理,仅认可护理期限40日。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本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日×2人+50日×1人)×85元/日=595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34346元/年×20年×0.1计算。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户籍地为江苏省海门市王浩镇河岸村十组28号,属于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予以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无疑将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未保留票据,请法院酌定。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出院、处理交通事故、鉴定、陪护人员必要往返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对此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156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9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全部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人民币101600.45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伯健所驾车辆苏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陆小锋驾驶的涉案车辆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赔偿限额与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获得了赔偿,故被告张伯健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伯健垫付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避免讼累,该钱款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从原告所获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张伯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美珍人民币92364.05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美珍人民币9236.4元。
三、原告何美珍返还被告张伯健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向原告何美珍支付人民币87364.05元,向被告张伯健支付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向原告何美珍支付人民币9236.4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钱款分别汇至原告何美珍指定银行账户(户名:何美珍;开户行:海门XX银行XX支行;卡号:62×××43)、被告张伯健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张伯健;开户行:中国XX银行XX支行;卡号:62×××1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7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梁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