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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1209号

马桥生等诉吴忠英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马桥生,马大英,马桥芝,吴忠英,马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桥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大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桥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英。原审第三人马桥英。

上诉人马桥生、马大英、马桥芝因与被上诉人吴忠英、原审第三人马桥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忠英与原告马桥生系继母子关系,均为黄平县新州镇北门村二组村民。1982年,以原告之父为户主的5人承包了新州公社北门大队北门街生产队的田土。被告与原告之父马泽明1984年结婚,于1986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马桥英。因原告之父母过世和原告之姐马大英出嫁,1998年土地延包时以被告吴忠英为户主家庭成员参与了土地延包,家庭成员有马桥生、马桥芝、马桥英。2012年,黄平至旧州公路改造征用原、被告家田0.469亩、土0.075亩,补偿费用为14,070.00元和2250.00元,共计16,320.00元,被告领取该补偿款后用于交纳失地农民保险和家庭生活开支。村集体的土地被征用,原、被告户分得补偿款3千余元,被告在领取该款后给付第三人马大英1200.00元(第三人马大英、马桥芝各600.00元),给付给原告600.00元用于修车。2014年4月,原、被告因征用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经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以户为承包单位,家庭成员均为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基本政策。被告与原告之父马泽明1984年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马泽明去世后被告成为该户户主,被告与原告之父于1986年1月18日生育的女儿马桥英系该户家庭成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第三人马大英已经结婚,其户口未登记在户主吴忠英的户口中,已不是吴忠英户家庭成员,未以被告吴忠英户的家庭成员参与土地延包,不应再享有以被告吴忠英为户主的承包户的土地使用、管理及收益权。本案中,承包户主是被告吴忠英,家庭成员有马桥生、马桥芝、马桥英。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分配给该户的3千余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金额且被告吴忠英也作了实际分配,原告也认可领取了600.00元,本案中不再作处理。该承包户土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6,320.00元,该户的家庭成员均应平等享受,即每人应享有补偿款份额为4,080.00元(16,320.00元÷4人=4,080.00元)。第三人马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忠英支付原告马桥生、第三人马桥芝、第三人马桥英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各肆仟零捌拾元(小写:¥4,080.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马桥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被告吴忠英负担182.00元,由原告马桥生负担109.00元。一审宣判后,马桥生、马大英、马桥芝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

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遗漏,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忠英与上诉人父亲马泽民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存在质疑。2、一审判决以公安户口共户,即认定吴忠英、马桥英与上诉人马桥生、马桥芝作为家庭成员自然取得1998年土地延包经营权,认定错误。原马泽民户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按照“生不增、死不减”的政策,马泽民死亡后,还有三上诉人继续承包,马桥英不能作为原马泽民户的延包经营权人。3、一审认定马大英出嫁后即失去原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吴忠英全部返还其领取的1632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并由三上诉人依法平均分配;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吴忠英承担。被上诉人吴忠英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马桥英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农户的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1982年,三上诉人父亲马泽民为户主的承包农户,承包人口为5人,即三上诉人父亲、母亲和三上诉人。之后,三上诉人母亲去世。根据上诉人马桥生与被上诉人吴忠英提供的户口簿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吴忠英于1984年与三上诉人父亲马泽民共同生活后,其户口已经迁入该农户,成为该农户的家庭成员。原审第三人马桥英于1986年1月18日出生,成为该农户的家庭成员。上诉人马大英出嫁,户口迁出;三上诉人的父亲马泽民1999年去世。至此,该农户的家庭成员为上诉人马桥生、马桥芝、被上诉人吴忠英、原审第三人马桥英。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该农户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农户现家庭成员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一审判决该农户现家庭成员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马桥生、马大英、马桥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