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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76号

钟宇航与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宇航,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宇航。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

法定代表人:赖立明,董事长。

上诉人钟宇航为与被上诉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顺农信社)储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钟宇航在泰顺农信社的罗阳信用社办理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以下简称涉案银行卡)后,于2014年11月20日上午收到该卡在广西被取现四次共计20000元及转账5000元的信息,与泰顺农信社交涉未果。同日,钟宇航就银行卡被盗刷一事向泰顺县公安局报案,泰顺县公安局予以受理。原审认为:钟宇航因银行卡被盗刷报案,已由公安机关受理。造成本案财产损失的责任,应以刑事案件的认定为基础,故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钟宇航可视结果行使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钟宇航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后,钟宇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本案财产损失责任应当以刑事案件的认定为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钟宇航与泰顺农信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泰顺农信社有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卡内存款的安全。任何银行卡内存款损失都要以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结果为依据,不利于督足提供存款服务的金融机构尽到安全责任,也侵害了作为弱势一方的储户的合法权益。银行卡内存款被盗案件并不罕见,全国各地法院对于同类案件都受理后直接作出判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与此类案件的一贯作法不符。综上,原审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泰顺农信社通过为储户开办银行卡,与之形成了以银行卡为金融支付工具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资金被存入银行卡账户后,便处于泰顺农信社的管控之下,储户只有通过银行卡与预先设置的密码向银行证明其持卡人身份后,才能向泰顺农信社支取银行卡内的资金。因此,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安全,是双方金融服务合同得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泰顺农信社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虽然,本案银行卡内资金损失可能源于他人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但该涉嫌犯罪事实的查证与认定,对于泰顺农信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审查与认定不构成影响。因此,本案应当通过审查泰顺农信社在钟宇航持卡期间,履行存款安全义务是否到位,直接判决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以本案钟航宇应当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视结果行使诉权为由,裁定驳回钟宇航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故应当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继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赵炫晔 来源: